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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第 16 條
主管機關為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相關事項,設電信事業普及服務
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
二、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查。
三、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電信服務營業額之審查。
四、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五、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六、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七、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因電信管理法施行已逾三年,原電信法之電信事業皆已轉軌至電信管理法下納管,電
信法下之電信普及服務基金已無運作,爰刪除第三項之過渡規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以利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掌。
三、主管機關為達有效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目的,避免本辦法與電信法第二
    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下之管理委員會重覆審查相關管理
    事項,且考量過渡期間電信法及本法下之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共同分攤當年度普及
    服務費用,電信普及服務基金相關管理事項應由一個管理委員會管理較符程序效
    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原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
    金之相關事項,由本條設置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