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
因電信管理法施行已逾三年,原電信法之電信事業皆已轉軌至電信管理法下納管,電
信法下之電信普及服務基金已無運作,爰刪除第三項之過渡規定。
-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以利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掌。
三、主管機關為達有效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目的,避免本辦法與電信法第二
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下之管理委員會重覆審查相關管理
事項,且考量過渡期間電信法及本法下之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共同分攤當年度普及
服務費用,電信普及服務基金相關管理事項應由一個管理委員會管理較符程序效
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原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
金之相關事項,由本條設置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