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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
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准公告後實施。
第一項公告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之實施計畫包括提供數據通信接取
服務設施者,應依該設施之功能提供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且不得以該設施再額外申請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一、第一項明定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之期程,以利遵
    循。
二、第二項明定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之義務及變更
    實施計畫之相關規定,以利遵循及保留變更彈性。
三、第三項明定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之實施計畫包括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設施
    者,不得以該設施再額外申請補助,以避免重複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