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19 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其提供普及服務之地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用戶要求
服務之申請;除經核准之資費外,不得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為落實普及服務及保護消費者權益,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用戶要求服務之申請
。另正當理由例如:位於偏遠地區之廟宇、渡假村或別墅等,在架設有線電話之施工
極不易或可以其他技術取代(如:行動通信)的情況下,仍要求普及服務提供者以有
線之方式提供其電話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