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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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語音通信與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補助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語音通信與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及針對中小學校及公
立圖書館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為優惠補助之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以利區別適用
。
三、第四項明定普及服務提供者之普及率計算方式,以資遵循。
四、為配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程,普及服務分攤者需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
才能提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電信服務營業額,故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法於實
施年度次年之前半年獲得補助金額,為補償普及服務提供者,爰於第五項明定允
許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補助時加計三個月之利息。
五、為確保普及服務提供者於提報其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時,確實估算其要求補助
之金額,並維護普及服務分攤者之權益,以利普及服務分攤者營運資金之預估與
調度,爰於第六項設定一補助上限百分比,以確保普及服務提供者實際執行普及
服務後,要求補助之金額(扣除三個月之利息)不得超過其年度實施計畫中要求
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