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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20 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該實施年度之補助。
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普及服務項目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改
    善成效,並分析對社會之影響)。
二、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
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四、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電信普及服務建置之基地臺
    應為新建置,並應檢附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對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提供數據通信接
    取普及服務之接取電路數量統計、服務品質及資費)。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普及服務實施年度要求補助金額。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各地區語音通信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普及率時
,應以該地區擁有電話或數據通信之戶數佔該地區總戶數之比例計之。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包括按申請日臺灣銀行牌
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三個月利息。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之第二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
金額扣除前項利息後,不得超過經核准之普及服務提供者實施計畫之要求
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一、第一項明定語音通信與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補助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語音通信與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及針對中小學校及公
    立圖書館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為優惠補助之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以利區別適用
    。
三、第四項明定普及服務提供者之普及率計算方式,以資遵循。
四、為配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程,普及服務分攤者需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
    才能提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電信服務營業額,故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法於實
    施年度次年之前半年獲得補助金額,為補償普及服務提供者,爰於第五項明定允
    許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補助時加計三個月之利息。
五、為確保普及服務提供者於提報其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時,確實估算其要求補助
    之金額,並維護普及服務分攤者之權益,以利普及服務分攤者營運資金之預估與
    調度,爰於第六項設定一補助上限百分比,以確保普及服務提供者實際執行普及
    服務後,要求補助之金額(扣除三個月之利息)不得超過其年度實施計畫中要求
    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