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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22 條
電信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普及服務成本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普及服務淨成本應依全服務長期增支成本方式,計算可避免成本。
二、普及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為有效率經營下所發生之成本。
前項第一款所稱全服務長期增支成本,指於現有服務外,另提供一全套服
務,長期需增加之成本。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率經營之成本,係指符合下列條件所計算之成本:
一、依現行最具成本效益之技術。
二、依現行競爭市場之材料及設備價格計算相關成本。
三、依現行競爭市場之資本報酬率計算資金成本。
四、依未來需求之期望值計算投入量,排除過度投資之成本。
普及服務提供者提報之成本資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項成本資料應有明確計算過程,且可追溯其起源。
二、應將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之其他電信服務之
    營收、成本及淨成本或利益資料彙總並申報之。
三、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排除共同成本。
四、應提出成本分析模型,說明將聯合成本合理分離至普及服務成本中之
    方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一、第一項長期增支成本係指在長期觀點下,因為提供某個服務而額外需發生的成本
    。長期增支成本於電信上常見的觀念有兩種,分別為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
    total elementlong-run incremental costs) 、全服務長期增支成本(total 
    service long-run incremental costs)。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係指在提供電信
    服務過程中,因為使用特定元件而增加的成本,例如在兩台交換機間之交換或傳
    輸成本;該觀念為計算互連價格時較攸關的成本觀念。全服務長期增支成本,係
    指於現有服務之外,另外提供一個全套服務,長期而言所需多發生之成本,例如
    於現有各項電信服務下,欲提供完整市話服務所額外發生之交換機、傳輸網路、
    客戶服務、及管理成本;該觀念為計算普及服務淨成本時較適當之成本觀念。
二、若普及服務提供業者申報之淨服務成本,並非於最有效率之經營狀況下所發生之
    成本,則普及服務基金給予該普及服務提供業者之補助金額,將大於合理之成本
    ,造成其他業者補貼普及服務提供業者無效率之不公平現象。普及服務淨成本之
    計算,必須以在競爭環境下之最有效率經營狀況下之成本為基礎,爰於第三項明
    定。
三、第四項為提高普及服務提供者所提報成本資料及其成本之透明性,爰訂定其所提
    報資料應符合之原則。
四、第四項第二款之其他電信服務指至少應區分為數據服務、中繼及交換服務(非市
    話)及其他服務。
五、第四項第三款共同成本係指不會因為作業活動或提供產品數量之增加而變動之成
    本,故無法直接或間接歸屬至某項產品或服務;例如企業整體經營所需之成本(
    廣告費用、總公司辦公室租金等費用)即為共同成本。電信業者之共同成本金額
    並不會因為提供普及服務而增加,故不屬於長期增額成本,不可將其計入電信普
    及淨服務成本中。
六、第四項第四款聯合成本係為兩個以上的業務共同發生的成本,普及服務淨成本應
    以全服務增額成本概念衡量之,係為其他非普及服務業務已經存在情況下,提供
    普及服務所需額外增加之成本。若非屬額外發生之成本,則屬共同成本之範疇,
    應排除於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