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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受理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後,應公告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
完成審查並核准後,公告其結果。
依前項公告之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不包括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普及服
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及簽證會計師
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後,應公告之,使普及服務分
    攤者得以對申請書之內容提出意見;且主管機關完成審核後亦應公告審核通過之
    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公告補助申請書時不包括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以
    保障業者之營業機密。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以利審
    核其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