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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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電信管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未於電信管理法施行三年內完成電信事業登記者,
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失其效力。因電信管理法施行已逾三年,已無依電信
法經營之電信事業,爰刪除第二項規定,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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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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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之適用規定。
二、於電信法及本法過渡期間,為避免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該年度之電信服務營
業額,因未計入登記前其依電信法經營電信事業之營業額,致使原應分攤普及服
務費用者免於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造成分攤義務之不公平,爰於第二項
規定,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當年度之電信服務營業額,應併計其於登記前依
電信法所經營電信事業之營業額,作為該年度之電信服務營業額。另依電信普及
服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普及服務分攤者並未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換言之,依電信法及其授權
之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
業以外之電信事業非普及服務分攤者,為避免增加其原本所無之義務,該等電信
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當年度之電信服務營業額,不併計其於登記前依電信法所經
營電信事業之營業額。
三、第三項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應申報之相關資料及時程以資遵循。
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以利審
核其電信服務營業額。
五、為鼓勵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第五項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電信服務營業額
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並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