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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24 條
電信事業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但其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未達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當年度之電信服務營業額,應併計登記前依電信
法所經營電信事業之營業額。但登記前非為電信法所規定之普及服務分攤
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為普及服務分攤者,其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並
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電信服務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
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電信服務營業額,其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電
信服務營業額,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一、第一項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之適用規定。
二、於電信法及本法過渡期間,為避免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該年度之電信服務營
    業額,因未計入登記前其依電信法經營電信事業之營業額,致使原應分攤普及服
    務費用者免於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造成分攤義務之不公平,爰於第二項
    規定,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當年度之電信服務營業額,應併計其於登記前依
    電信法所經營電信事業之營業額,作為該年度之電信服務營業額。另依電信普及
    服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普及服務分攤者並未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換言之,依電信法及其授權
    之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
    業以外之電信事業非普及服務分攤者,為避免增加其原本所無之義務,該等電信
    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當年度之電信服務營業額,不併計其於登記前依電信法所經
    營電信事業之營業額。
三、第三項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應申報之相關資料及時程以資遵循。
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以利審
    核其電信服務營業額。
五、為鼓勵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第五項明定普及服務分攤者電信服務營業額
    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並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