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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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普及服務分攤者可能因其本身之因素而不繳交或無法繳交其應分攤金額之一
部或全部時,致使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法即時獲得適當之補助,爰於第一項明定向
普及服務分攤者收取普及服務費用時,加收一定比例金額之呆帳準備金,以便呆
帳發生時,得先動用呆帳準備金,支付補助金額給普及服務提供者,使其能即時
獲得補助,以維護普及服務提供者之權益。
二、依本辦法規定實施普及服務之第一年,普及服務分攤者不須繳交呆帳準備金,而
該年度發生之呆帳則由所有普及服務分攤者共同分攤之。
三、第二個實施年度起,普及服務分攤者每年按其應分攤普及服務金額之一定比例繳
交呆帳準備金。
四、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一定比例之設定方式。
五、第三項明定呆帳比例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