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主管機關得指定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且未依本法 辦理登記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擔任本辦法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起之實施計畫,應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本法辦 理相關公告,如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且未依本法辦理登記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主管機關 得依本條規定指定前揭電信事業擔任本法下之普及服務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