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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第 4 條
普及服務類型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之提供,應由設置固定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為之,但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得由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以基地臺方式提供: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之公告。
二、受地形地物限制,布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
三、有寬頻需求地點之住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置基地臺。
四、中繼傳輸電路足敷行動通信高速基地臺頻寬需求。
五、架設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地點已具備基地臺所需電力。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協助基地臺設置
    使用。
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行動通
信電信事業於其普及服務行動通信基地臺共站、共構及提供中繼傳輸電路
之請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一、電信普及服務自九十二年起提供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
    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之八
    十七個偏遠地區及視為偏遠地區約九十三萬人享有普及服務提供基本品質之電信
    服務。電信普及服務制度施行迄今,不符前揭資格之少數非偏遠地區未能以合理
    可負擔之價格使用數據接取服務,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配合第十三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或特定地區民眾需求,公告指定特定電信事
    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之規定,以使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
    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二、衡酌電信事業於偏遠地區行動通信網路之村里人口涵蓋率均達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折扣條件上限,為使行動通信網路未達地區能享有基本電信服務,刪除第二項第
    三款規定之限制。
三、普及服務所指定設置基地臺之中繼傳輸電路,其亦可作為其他電信事業為偏遠地
    區提供電信服務之中繼傳輸電路,使民眾能享有更優質電信服務,爰修正第三項
    規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一、按各國先例普及服務通常係以語音通信普及服務為主;惟我國為資訊化社會,數
    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一項明定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
    接取普及服務均為普及服務之範圍二、以行動通信基地臺提供普及服務實施範疇
    以主管機關每年調查寬頻需求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指定地點為度,且須符合
    第二項各款之限制條件。
三、普及服務為保障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故於
    制度設計之初,以固定通信作為普及服務項目,而考量部分地區受地形地物限制
    ,無法以固定通信網路佈建數據通信接取網路,則應允以行動通信基地臺提供服
    務,爰於第二項第二款明定。
四、為避免雙重補助,曾經主管機關核准減免頻率使用費之村里,不得重複申請補助
    ,爰於第二項第三款明定。
五、需求戶或所有權人同意、具備電力及中繼傳輸電路為建設基地臺之必要條件,爰
    於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明定。
六、縣市政府需於本會核發架設許可前,進行基地臺架設地點之查核,以檢視是否符
    合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建管相關規定,另參考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室外基
    地臺電信監理證照核發作業流程,電信業者需與基地臺設置處所之所有權人簽訂
    同意文件,並取得設置處所使用權,故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區)公所同意協助提供基地臺設置空間之證明文件,可加速用地取得過程,及避
    免住戶抗爭拆臺,影響電信普及服務運作機制,爰於第二項第七款明定。
七、為減少於偏遠地區重複建置行動通信基地臺之成本支出及環境破壞,第三項明定
    以電信普及服務所建置之行動通信基地臺有提供共站、共構義務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