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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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認定固定
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顯著地位者,爰配合修正第一、二項規定。
-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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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得依不同地區
指定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應以直轄市、縣(市)
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
二、以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其理由在於不同經營者之各交換機房設置
地點及服務區域不可能完全重疊,若以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報實施計畫時,
無法比較與審查各實施計畫之優劣,為使各經營者提報實施計畫及主管機關指定
普及服務提供者時,有明確的比較區域,爰明定應以各直轄市、縣(市)地區為
單位提報實施計畫。
三、為更有效率降低普及服務淨成本,並讓符合資格之電信事業均有機會擔任普及服
務提供者,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市場主導者以外之電信事業亦得同時主動提出
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各直轄市、縣(市)地區不經濟地
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四、第三項明定實施年度之期間。
五、主管機關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公告全部實施計畫後,為保留一個月時間
,讓各電信事業得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爰訂定第四項以資明確。
六、因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實施計畫之核定,涉及普及服務提供者之指定,依本法第
十二條規定,須由主管機關指定之,爰於第五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審核後擇其優者
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