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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公告為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於普
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主管機關公
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以
下簡稱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
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除前項市場主導者以外之設置固定及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亦得依前
項規定程序提出申請。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
月一日前公告之。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得再於同年八月一
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
者。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
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
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修正其
提出之實施計畫。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一、按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得依不同地區
    指定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應以直轄市、縣(市)
    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
二、以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其理由在於不同經營者之各交換機房設置
    地點及服務區域不可能完全重疊,若以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報實施計畫時,
    無法比較與審查各實施計畫之優劣,為使各經營者提報實施計畫及主管機關指定
    普及服務提供者時,有明確的比較區域,爰明定應以各直轄市、縣(市)地區為
    單位提報實施計畫。
三、為更有效率降低普及服務淨成本,並讓符合資格之電信事業均有機會擔任普及服
    務提供者,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市場主導者以外之電信事業亦得同時主動提出
    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各直轄市、縣(市)地區不經濟地
    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四、第三項明定實施年度之期間。
五、主管機關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公告全部實施計畫後,為保留一個月時間
    ,讓各電信事業得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爰訂定第四項以資明確。
六、因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實施計畫之核定,涉及普及服務提供者之指定,依本法第
    十二條規定,須由主管機關指定之,爰於第五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審核後擇其優者
    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