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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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及服務提供者在實施計畫中,提報預估之補助金額時,其數額得少於普及服務
淨成本之金額,故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實施計畫應將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
金額之預估值分別述明。
二、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計算資料,不得只提報概略之成本,應詳細計算之,並明列機
房之服務區域及各項相關設備之設置地點及成本,爰明定第一項第五款實施計畫
應載明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
三、第一項第四款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之預估值,與第五款普及服務淨成
本之詳細計算資料分開,係為便於主管機關公告實施計畫時不公告第一項第五款
之內容,以保障業者之營業機密。
四、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之實施計畫均不包括第一項第五款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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