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
一、按以行動通信方式提供數據服務之計算基礎,難以參照固定通信服務以單一交換
機房服務區域為計算基礎,為利電信事業得以明確計算單一基地臺之棄置營收,
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行動通信服務營收之一定比例及該基地臺之中繼電路收入
計算之。
二、復有關全國行動通訊整體營收一定比例之計算,衡酌偏遠地區行動通信網路之村
里人口涵蓋率達九成以上,且我國十六歲以上民眾使用手機作為通訊工具之比例
高達百分之九十八,設置單一基地臺所增加之用戶數及收入有限,然可改善特定
地區民眾行動通信服務之通訊品質,可預期其傳輸量將有一定幅度之增加,爰增
訂第四項規定,以單一基地臺佔全國總數據傳輸量之比例,乘以增加之年度營收
計算之。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五項。
-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
第一項所指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淨成本之計算若以大範圍的區域(例如:直轄市、縣
(市)地區)為單位計算,則虧損與盈餘平均之後,不易反應出真正的普及服務淨成
本,但若以每一線路計算實際之成本,則計算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費用又大量膨脹;故
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為單位計算平均之淨成本,較能反應真正的成本,
且業者不需花費太大之計算費用;同理,棄置營收亦同。
附件一:參考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附件一,依本辦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