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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礎設施損壞賠償負擔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第 13 條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
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十
五日前,書面通知設置者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
設置者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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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明定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