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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礎設施損壞賠償負擔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第 4 條
原設置電信線路之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以下簡稱請
求人),因情事變更或其他事由有變更土地、建築物使用時,得向設置者
請求變更或遷移電信線路。
依前項規定請求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該設置者為之:
一、請求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遷移範圍、地點。
三、請求遷移事由。
四、預定會勘日期。
五、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合法占有證明文件或管理證明文件。
六、其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明定請求遷移電信線路應備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