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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第 13 條
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電臺執照。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臺執照:
一、頻率使用證明、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經廢止。
二、電臺執照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錄:
一、頻率使用證明、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經廢止。
二、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
電臺執照屆期未換發或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事之一者,其電臺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一、第一項明定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時,執照及頻率相關規定。
二、主管機關廢止設置者之頻率使用證明及電臺執照之情形於第二項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