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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第 14 條
設置者應遴用電臺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衛星地球電臺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並於工程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工程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設置者應提供之。
廣播電視業者應遴用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第一項電臺工程人員: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
    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
    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或依法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院校之電
    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工程或相關科、系、所畢業,並
    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
    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四年以上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
    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
    上者。
四、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電機、電子、資
    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相關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國內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依法認定之國外技術型高級
    中等學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電視工程科畢業
    ,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
    電信、電力、控制、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八年以上者。
六、曾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
    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十年以上者。
七、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院校,修習至少八學分或
    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並擔任廣播、電視、
    電機、電子、資訊或電信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
    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電視工程
    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工程師五年以上者。
八、曾任廣播電視電臺工程師三年以上者。
前項所指行政、軍事機關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
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職務之年資,得合併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一、第一項明定設置者應備工程日誌。
二、第一項之工程日誌保存期限及設置者應提供之義務,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鑒於電信事業電臺工程人員之遴用相關事項業於本法第四十一條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規則,廣播電視事業電臺工程人員之遴用資格規定則不在授權範疇,爰於第三
    項、第四項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