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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第 16 條
已辦理登錄之天線直徑三公尺以下非供用戶使用之衛星地球電臺,設置者
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執照。
依電信法取得衛星地球電臺執照,除天線直徑三公尺以下供用戶使用之衛
星地球電臺外,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前二項申請核發或換發電臺執照,主管機關得辦理技術審驗,審驗不合格
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
不予核發或換發執照並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