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地球電臺設置完成,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 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衛星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設置地點、車牌號碼、航空器名稱或船舶名稱。 三、設置者名稱。 四、頻率及頻寬。 五、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功率。 六、天線廠牌、型號。 七、有效期間。 八、衛星名稱、轉頻器編號。
一、第一項規定衛星地球電臺申請審驗事項,另申請審驗應檢附之文件業明定於依本 法授權訂定之審驗技術規範,此處爰不重複規定。 二、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於第二項規定,以茲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