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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第 5 條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完成,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
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衛星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設置地點、車牌號碼、航空器名稱或船舶名稱。
三、設置者名稱。
四、頻率及頻寬。
五、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功率。
六、天線廠牌、型號。
七、有效期間。
八、衛星名稱、轉頻器編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一、第一項規定衛星地球電臺申請審驗事項,另申請審驗應檢附之文件業明定於依本
    法授權訂定之審驗技術規範,此處爰不重複規定。
二、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於第二項規定,以茲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