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者變更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地點或換裝發射機時,應依第三條及第五條 規定辦理。
一、為明確規範衛星地球電臺變更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或發射機時,設置者應遵循 之程序,第一項明定業者應重新申請核配頻率、核發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 二、考量發射機變更不涉及頻率、頻寬、發射功率者,與核配頻率無涉,爰於第二項 排除應申請核配頻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