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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第 8 條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檢
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設置核准證
明或電臺執照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明定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僅供原申請設置者使用,並明訂遺失、損毀、或所記載
事項變更時應遵循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