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請資格:提供電信服務,或有電信管理法第五條各款行為之一者。
鑒於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未於電信管理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登記 者,其依電信法取得之許可、特許執照已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失效,第二款已無 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
明定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