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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三、具第二點資格,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
    理。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載明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代
      表人姓名、國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證號及住居所。申請人為外國
      人者,其聯絡人須為本國人,在國內設有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電信網路架構若
      非中文者,應附中文翻譯。
    申請登記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者,其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商號)簡介。
(二)提供之電信服務內容。
(三)受理申辦電信服務方式。
(四)服務內容相關作業流程(包含流程圖)。
(五)人力配置、系統建置。
(六)落實主管機關關於電信號碼使用管理相關規定及指引之說明文件。
(七)與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之合作意向文件及網路架構說明與圖
      示。
    前二項應備文件不齊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電信事業應於登記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
    記。
    電信事業登記後,有使用無線電頻率、電信號碼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之情形,應依電信管理法規定申請核配或核准。
編  註: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北決字第 11350008130 號函勘誤第 3 點條文「國民身分證護照證號」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證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一、配合前點第二款刪除,並依電信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申請書應
    載明事項。
二、為掌握電信事業之經營情形及配合行政院「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 1.5  
    版」,以及落實主管機關關於電信號碼使用管理相關規定及指引,爰增訂第三項
    ,申請登記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者,其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應載明公
    司(商號)簡介、提供之電信服務內容、受理用戶申辦之方式(臨櫃、派員實地
    訪查、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簽署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提
    供服務相關作業流程(包含流程圖)、人力配置、系統建置,落實主管機關關於
    電信號碼使用管理相關規定及指引之說明文件,以及與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
    業之合作意向文件及雙方之介接架構說明及圖示,以確保申請登記從事該服務者
    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與落實前揭規定及指引之能力。
三、修正第四項文字;配合增訂第三項,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至第
    六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明定具第二點第一款資格者,辦理電信事業登記應具備之文件及文件不齊全、登記事
項變更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