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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第 13 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取得電臺執
照,且於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於電臺執照
屆期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依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
限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訂定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