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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及飛行訓練
    ,並於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二、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構)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
    。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三、航空器無線電臺(以下簡稱電臺):指於民用航空器或公務航空器,
    但不包含民用航空法所稱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裝設之無線電收
    發訊設備,供飛航時通信之無線電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參考運輸事故調查法第二條及民用航空法第二條,定義本辦法用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