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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第 5 條
電臺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附適航證書
及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民航局核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
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
者,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
個月內,檢附適航證書、電臺執照影本及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民航
局核准換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
由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一、第一項規定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設置完成後,申請核發執照之程序。民用航空器
    首航前,飛行員為航行安全及責任歸屬,均會依規定執行航空器各項設備(包含
    無線電設備)之自主檢查。且民航局依航政法規,對其作航空器適航檢查,檢查
    航空器上各項設備,合格後核發適航證書,已實質達到電臺審驗之效果,為簡政
    便民,得不辦理電臺審驗,由民航局逕予核發電臺執照。但為維護飛航電波秩序
    ,必要時,主管機關仍得辦理電臺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二、第二項規定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之程序。民用航空器每
    次飛航前,飛行員為航行安全及責任歸屬,均會依規定執行航空器各項設備(包
    含無線電設備)之自主檢查。且民航局依航政法規,對每架民用航空器每年至少
    執行一次適航檢查,檢查航空器上各項設備,合格後核發適航證書,已實質達到
    電臺審驗之效果,為簡政便民,得不辦理電臺審驗,由民航局逕予換發電臺執照
    。但為維護飛航電波秩序,必要時,主管機關仍得辦理電臺審驗,合格後由主管
    機關換發電臺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