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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第 6 條
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電臺設置核准、電臺執照之核發及換發,
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以下簡稱受託機關)辦理。
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設置電臺,應檢附申請書及無線電機件規格說
明書,申請設置核准。
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於期限內設置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增設或汰換電臺設備時,應檢具無線電機件規
格說明書,申請設置核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一、第一項規定係考量公務航空器無線電臺之設置有其特定目的及使用管理需要,爰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得與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於雙方條件合意下,委
    託該機關辦理公務航空器無線電臺設置管理事宜。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置公務航空器無線電臺應檢附之文件。
三、第三項規定公務航空器無線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間及展延期間。
四、第四項規定申請增設或汰換電臺設備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