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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第 7 條
電臺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附電臺自主
檢查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核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
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
者,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
個月內,檢附電臺執照影本及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或受託
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
後由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一、第一項規定公務航空器無線電臺設置完成後,申請核發執照之程序。公務航空器
    首航前,飛行員為航行安全及責任歸屬,均會依規定執行航空器各項設備(包含
    無線電設備)之自主檢查。且其所屬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管理單位,依其內部規定
    ,對其各項設備功能是否正常予以稽查,已實質達到電臺審驗之效果,為簡政便
    民,得不辦理電臺審驗,由主管機關或受委託機關逕予核發電臺執照。但為維護
    飛航電波秩序,必要時,主管機關仍得辦理電臺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
    臺執照。
二、第二項規定公務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之程序。此外,公務航
    空器每次飛航前,飛行員為航行安全及責任歸屬,均會依規定執行航空器各項設
    備(包含無線電設備)之自主檢查。且其所屬或使用機關之管理單位,依其內部
    規定,實施定期及不定期稽查各項設備之維護工作,已實質達到電臺審驗之效果
    ,為簡政便民,得不辦理電臺審驗,由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逕予換發電臺執照。
    但為維護飛航電波秩序,必要時,主管機關仍得辦理電臺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
    關換發電臺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