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應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情事。 二、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 。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 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 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六、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明定調處委員之消極資格及已擔任者具備消極資格時解任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