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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第 27 條
調處決定,除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之重大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
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
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調處程序以直接、言詞審理為原則,當事人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
當事人對於調處書面所載內容如有疑義者,應於調處日當日直接、言詞向
個案調處委員表明,嗣後不得再有異議。
當事人於指定期日未到場者,個案調處委員應逕為書面審理做成調處成立
或不成立之決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一、明定完成調處之期限。
二、參酌電信消費爭議之金額及訟爭類型,調處程序宜以直接、言詞審理為原則,且
    當事人於指定期日未到場者,個案調處委員應逕為書面審理調處成立或不成立之
    決定,以促紛爭解決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