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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英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第 5 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所屬人員與調處委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兼任電信事業之任何 職務或名譽職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為使業務能公正獨立運作,所屬人員與調處委員不得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