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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第 12 條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營運計畫,審查基準如下:
一、總體規劃:
(一)市場趨勢及經營策略:應提出未來五年之市場規模預估及達成策略
      之執行計畫。
(二)服務型態、營業區域及資費規劃:應提出電信服務項目及相關資費
      類型。
(三)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二、財務結構:說明未來五年預估之財務結構、資金來源及運用規劃,並
    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一)說明組織結構。
(二)訂有人力資源運用及發展計畫。
(三)說明直接及間接之股東結構。
(四)說明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
(五)說明董事名簿、監察人名簿、經理人名簿、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
      名簿。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一)依其營業規模所提供服務之供裝時程、流量或話務之異常通知方式
      、服務型態說明與警示,及資訊揭露方式應有妥善規劃。
(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隱私保護及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機制,並
      說明其公開揭露之方法。
(三)訂有用戶消費爭議處理管道。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一)載明災防告警訊息服務或其他應變服務,其中包含符合中央災害防
      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布之統一訊息交換格式及備援設備。
(二)採取二種以上用戶身分查核確認方式。
(三)使用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或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提供長途、國
      際通信服務,負有接續受話之義務時,提供可行之路由資訊取得之
      機制。
六、其他營運相關事項:
(一)至少包括公開營業資訊之網站及主動傳輸重要服務資訊之傳輸方式
      ,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重要服務資訊:
      1.服務供裝時程。
      2.障礙修復時間。
      3.提供多元客服管道及免付費客服專線。
      4.報修管道方法種類。
      5.寬頻上網服務速率查詢方式。
(二)終止或暫停服務之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包括溢繳費用之退還措施
      、宣導措施及客服應變之妥善規劃。
(三)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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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參酌固定通信業務審查作業要點之附表二、附錄
    二、附表三;行動寬頻業務審查作業要點之附表而訂定審查基準。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總體規劃審查基準,係以未來五年市場發展趨勢之評估,包含
    電信市場潛在機會評估、經營策略、市場區隔開發、公司經營目標、相關訂價策
    略、市場競爭評估等,並根據服務型態載明電信服務項目及資費類型,而服務型
    態係指系統建置完成後提供語音、數據或其他服務項目。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財務結構之審查基準,著眼於電信事業經營長期穩定發展,體
    現財務事先性及企業經營者長期發展之重大決策依據,以五年之長期財務規劃,
    審查基準包括未來五年財務規劃、資金運用及投資可行性、維持營運能力、財務
    計畫與業務計畫可行性等,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四、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審查基準,係為揭露電信事業之組織概況
    ,包括組織結構、人力資源運用及發展計畫、團隊成員及管理能力等評估並提供
    有關資料,另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申請者資格應依規定載明
    並提供有關資料。
五、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參酌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品質規
    範實施要點及固定通信業務服務品質規範實施要點,電信事業應依第一款第二目
    所列服務型態,以其所欲提供服務建置網路而評估服務品質,爰於本目明定服務
    品質評估內容及應載明資訊揭露方式。電信事業應載明隱私權政策及個人資料保
    護措施,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處理用戶資料,以促使不特定人知悉方式公開
    揭露用戶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爰明訂隱私權保護及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機制之審查
    基準。
六、為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其災防
    告警訊息服務或其他應變服務,僅規劃提供特殊應用場域服務者,得敘明服務型
    態免予填列。
七、明定第一項第五款核配電信資源而負有義務之履行方法審查基準。第二目身分查
    核確認,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二、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
    七十七條規定,爰此明訂於用戶申請電信服務時,為確認用戶身分,電信事業須
    採取二種以上用戶身分查核確認方式。
八、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為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之規定,使用國際直撥電
    話網路識別碼或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提供長途、國際通信服務,負有接續受話
    之義務時,其營運計畫所提供取得話務傳送所需號碼可攜服務路由資訊之機制,
    應具可行性,例如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取得路由資訊或委託其他電信事業
    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係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條第二項、行動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
    明定之。
十、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係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而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