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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第 13 條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查基準如下: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載明未來五年分年設置規劃,並說明電信
    網路設置方式為自建或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網路。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一)載明公眾電信網路服務型態之通訊型態、通訊型態之網路架構、網
      路性能及自訂加值性能。
(二)組合他人自建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出具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取
      得他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但未取得網路審驗合格者,免附網路
      審驗合格證明文件。
(三)組合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者,出具對該電信網路所使用之各項資源
      (包括硬體、軟體、網路功能、系統、頻率及電信號碼)不受他人
      影響之管控能力(含故障管理、組態管理、效能管理、帳務管理、
      安全管理等)之證明文件。
(四)行動通信網路重要核心網路具有下列功能之軟體或硬體元件應自建
      :
      1.屬第四代行動通信網路:行動管理實體(Mobility Management
        Entity)、本籍用戶伺服器(Home Subscriber Server)、政策
        與計費控制規則功能(Policy and Charging Rules Function)
        、服務閘道器(Serving Gateway)、封包數據網路閘道器(
        Packet Data Network Gateway)。
      2.屬第五代行動通信網路:接取管理功能(Access Management 
        Function)、連結管理功能(Session Management Function)
        、認證伺服器功能(Authentication Server Function)、統一
        資料管理功能(Unified Data Management)、政策控制功能(
        Policy Control Function) 、用戶平面功能(User Plane 
        Function)。
(五)固定通信網路重要核心網路具有下列功能之軟體或硬體元件應自建
      :
      1.本籍用戶伺服器(Home Subscriber Server)。
      2.IP多媒體子系統(IP Multimedia Subsystem)。
      3.核心交換器(Core Switch)。
      4.寬頻遠程接入伺服器(Broadband Remote Access Server)。
      5.核心路由器(Core Router)。
      6.邊界路由器(Border Router)。
(六)衛星通信網路重要核心網路具有下列功能之軟體或硬體元件應自建
      :
      1.本籍用戶伺服器(Home Subscriber Server)。
      2.固定衛星地球電臺(Fixed Satellite Earth Station)。
(七)提供國際網路服務者,載明下列事項:
      1.自建或租用之國際海纜電路通信容量;屬自建者併說明參與之投
        資者。
      2.國際海纜登陸站及內陸介接站之設備明細、設置地點、內陸傳輸
        鏈路及整體海纜系統圖之規劃,並說明內陸介接站異地備援機制
        。
(八)提供國際網路服務者,其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
      符合下列方式:
      1.經由第三地區或國際電信網路(包括國際海纜、國際衛星、國際
        通信交換設施及轉接設備)以電路轉接方式連接通信。
      2.其他經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載明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
    、型號、數量、容量、功能、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
    接點:載明技術介面、網路介接點及責任分界點之圖說與說明。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載明使用之電信設備配
    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一)載明網路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之整體規劃及架構圖。
(二)載明網路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設施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功
      能、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並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
      防護功能。
七、使用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載明使用之資通安全設
    備符合主管機關之公告。
八、其他網路設置相關事項:
(一)載明網路之維運管理及實體安全規劃。維運管理包括網路狀態監控
      、帳務處理、用戶資料儲存及系統紀錄等;實體安全包括機房之安
      全管理、電力備援及接地設置等。
(二)載明網路通訊中斷之預防、應變與復原機制,及骨幹網路之備援規
      劃。
(三)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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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一、為審查使用資源之申請者依第五條規定檢具之網路設置計畫,爰明定本條審查基
    準。
二、為審查設置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載明之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
    劃是否完整,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為審查基準。
三、為確保組合他人自建之公眾電信網路時,已獲他人授權使用,爰配合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須出具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取
    得他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另若組合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未取得網路審驗合格
    者,則免附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為其審查基準。
四、參考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目至第六目,組合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者,對於該電信網路應具有故障( Fau
    lt)管理、組態(Configuration) 管理、效能(Performance) 管理、帳務(
    Accounting)管理、安全(Security)管理等管控能力,並出具對該電信網路所
    使用之各項資源不受他人影響管控能力之證明文件或契約,並明定行動通信網路
    、固定通信網路及衛星通信網路應自建具備核心功能之軟體或硬體元件,為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應載明事項之審查基準。
五、為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提供國
    際網路服務者,應載明自建或租用之國際海纜電路通信容量,以及國際海纜登陸
    站及內陸介接站之設備、地點、內陸傳輸鏈路及整體海纜系統圖之規劃,並說明
    內陸介接站異地備援機制,為其審查基準。
六、為審查提供國際網路服務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所載明其與
    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通信方式,爰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條規定,明
    定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為審查基準。
七、為審查申請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載明之主要電信設備資料是否
    完備,以及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爰明
    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為審查基準。
八、為審查申請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載明之技術介面、網路介接點
    及責任分界點,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為審查基準。
九、為審查申請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載明之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
    防護規劃,是否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爰明定第一項第六款
    為審查基準。
十、為審查申請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載明之資通安全設備,是否符
    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爰明定第一項第七款為審查基準。
十一、為審查申請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載明之網路之維運管理及實
      體安全規劃、網路通訊中斷之預防、應變與復原機制,及備援規劃,爰明定第
      一項第八款為審查基準。另參考綜合網路業務通信網路審驗技術規範、行動寬
      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衛星固定通信網路技術審驗規範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
      審驗技術規範等技術審驗規範之規定,就維運管理及實體安全明定應載明之相
      關細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