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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第 15 條
電信事業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在我國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服務時之營運計
畫事項,審查基準如下:
一、通訊型態:載明提供之服務型態、通訊型態及接續路徑。
二、載明與外國電信事業合作模式、推展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及代理期間
    屆滿之處理方式。
三、載明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服務之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架構、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及國外衛星固定地球
      電臺與轉接設備。
(二)衛星電波涵蓋我國地區之功率分佈。
(三)工作頻段、頻寬、調變方式、空中介面規範及衛星行動地球電臺之
      特性說明。
(四)系統服務品質。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外國衛星
行動通信服務之我國代理業者應登載查核申請者身分及使用目的,其受理
申請用途以航空、海事為原則,於我國境內陸上使用時,以下列情形為限
:
一、政府機關(構)之國家安全、災害防救及業務上緊急通信需求使用。
二、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等民間團體或組織緊急救難使用。
三、外商公司緊急通信使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一、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服務者並無建設基礎網路之義務,惟為電波頻率落地權之
    管理,爰參考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營運計畫之審查基
    準,以茲遵循。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 Inmarsat 衛星行動通信
    業務,持續提供國內航空、船舶及急難救助機構使用 Inmarsat 衛星行動通信網
    路服務,考量國家安全及治安防護,爰參考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十二
    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代理該海事衛星服務時,限定受理申請用途以航空、海事
    為原則,至於陸上使用服務之管理,則限制使用者為政府機關(構)、跨國公司
    、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等民間團體或組織,不提供個人申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