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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第 3 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下簡稱使用資源之申請者)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電信網
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
三、網路設置計畫。
四、電信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核准函。
六、審查費繳交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另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一、明定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程序及應檢附文件。其營運計畫及網
    路設置計畫,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
二、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又
    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規定,
    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一項明定排除條款。
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五條之規定,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
    以下簡稱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應登記為電信事業,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應檢
    具電信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
    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
    ,爰明定第一項第六款,應檢具審查費繳交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