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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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所使用資源充分發揮其價值,使所設置公眾電信網路符合各種零售、批發或
互連等服務市場之發展需求並使申請者妥為規劃履行相應義務之方法,確保公共
利益,並參酌電信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固定通信業務管理則第七條第二項、衛星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等各類
電信事業之事業計畫書,爰於本條明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內容。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總體規劃,係為確保電信資源使用效益,申請者應對市場現況
及未來趨勢進行分析,並擬定電信事業之營運計畫,以作為評估電信服務經營績
效依據,其中服務型態係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及其審查要點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其審查要點、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八條第二項,指網路建置完成後電信事業欲提供之電信服務項目,包括數據、
語音或其他服務。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財務結構,係為體現財務事先性以及企業經營者長期發展重大
決策依據,以五年之長期財務規劃,作為分析電信事業財務結構之依據。
四、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係為揭露電信事業之組織結構概況,同
時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特別規範設置公
眾電信網路申請者資格,故應於營運計畫中揭露符合本法規定之組織、負責人資
格並提供相關文件。
五、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電信事業應依第一款第二目所
列服務型態,以其所欲提供服務建置網路而評估服務品質,並建立用戶爭議處理
機制,而電信事業蒐集及使用用戶資料時,為保護用戶隱私權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處理用戶資料,電信事業應建立個人資料保護及處理機制,以維護用戶權益。
六、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參考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
項第六款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經核配無線電頻率者負
有提供設置應變相關設施之義務時,應載明災防告警訊息服務或其他應變服務之
規劃,以提供已發生災害或可能發生災害區域民眾緊急應變疏散之訊息。
七、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之核對用戶身分義務,電信事業於用戶申請服務時,為
確認服務用戶身分之查核機制,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二、行
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七條,爰明定應載明身分查核確認方式。
八、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係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
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因提供長途通信及國際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未負擔應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義務,尚無履行同條第四及第五項規定之義務,為確保其能
正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爰參考依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授權訂
定之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使用傳送話務時,使用國際直撥
電話網路識別碼或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提供長途、國際通信服務,負有接續受
話之義務時,其營運計畫應提供取得話務傳送所需號碼可攜服務路由資訊之機制
。
九、為確保用戶權益,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條第二項、行動寬頻業務管
理規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爰
於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應載明營運計畫中經主管機關指定重要服務之公開揭露機
制,並參酌固定通信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終止或暫停服務之消費者
權益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