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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第 8 條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一)設置基地臺者:
      1.基地臺之類型及數量。
      2.基地臺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3.未來五年分年分區設置時程規劃及人口涵蓋率。
      4.是否有共站、共構之規劃。
(二)設置其他電臺者:
      1.電臺之類型及數量。
      2.電臺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3.未來五年分年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包括廠牌、型號
    、技術規格、數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三、頻率使用規劃:
(一)設置基地臺者:
      1.使用頻率及載波聚合運用之規劃。
      2.與他電信事業共用頻率之規劃。
(二)設置其他電臺者:使用頻率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設置基地臺者,載明電波涵蓋之區域及人口比例
    分析。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一)頻率干擾評估。
(二)干擾協調及改善機制。
六、其他電臺設置相關事項:
(一)基地臺設置申訴處理原則及景觀融入之規劃。
(二)有關建築法、民用航空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消防法等相
      關法令辦理之遵行說明。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一、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所擬之電臺設置規劃書載明事項,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八項
    規定辦理。由於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中,收發無線電訊號之電臺
    為網路一部分,爰於本條各項明確規範應載明之細項內容。
二、本辦法所涉及電臺僅為基地臺、微波電臺、衛星地球電臺。因基地臺之建設數量
    較多,且其設置架構、頻率組合運用等技術規格亦異於微波電臺及衛星地球電臺
    ,爰本條將相關規定區分為基地臺與其他電臺,並給予不同之管理方式。
三、為達成基地臺有效之管理及有利新興行動通信技術之推展,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
    定設置電臺需載明設置電臺類型、數量及未來五年分年設置規劃。另為配合國家
    安全考量,需載明廠牌、型號、技術規格、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再者,設
    置基地臺者,則需另載明人口涵蓋率及是否有共站、共構之規劃。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為電臺之主要部分,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一項第二款
    明定應載明廠牌、型號、技術規格、數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以利識別
    。
五、為確保頻率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爰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明定設置基地臺者,
    需載明頻率使用相關規劃,如行動臺及基地臺依其技術及能力得使用載波聚合時
    ,亦應載明載波聚合運用規劃,以達成頻率之有效利用。另擬與他電信事業共用
    頻率者,亦應載明共用頻率時之基地臺設置規劃。至於設置其他電臺者,則於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明定應載明電臺使用頻率規劃。
六、參考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第一項第四款,設置基地臺者
    ,應載明涵蓋區域及人口比例分析。另因微波電臺及衛星地球電臺係公眾電信網
    路中傳輸訊號用,並非直接提供用戶電波涵蓋之電信設備,爰免提供第一項第四
    款之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七、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及依
    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特定用途申請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基於電臺設置規劃時
    ,即應依電臺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及與既設電臺和諧共用方式等配套措施辦理,為
    明確規範業者應對其頻率使用之頻率干擾評估、干擾協調及改善機制之規劃,爰
    訂定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八、鑑於行動通訊已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需設置基地臺以達到良好之通訊
    品質。為美化環境,基地臺設施應融入景觀,與環境相互調和;另因部分民眾對
    基地臺電磁波仍有疑慮,抗爭事件處理之方式甚為重要,爰於第一項第六款第一
    目明定應載明基地臺設置申訴處理原則及景觀融入之規劃。
九、電臺設置須依建築法、民用航空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消防法等相關法
    令辦理,爰於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明定應載明其遵行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