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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4 條
驗證機構應經認證組織認可其產品驗證制度符合 CNS17065 或 ISO/IEC17
065 標準,並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工作。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或機構。
二、未從事輸入、製造或販賣前條第二項所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項
    目之相關業務。
三、設置前條第二項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項目之測試機構,且經
    主管機關確認其測試能力符合要求者。
四、須設置三名以上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其中至少一名為驗證決定
    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驗證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
    學校之資訊工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
    業或於測試機構從事相關測試工作達一年以上。
二、經認證組織確認具備電信專業技術,並瞭解相關政府法令及技術規範
    。
三、不得從事前條第二項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項目之測試機構之測
    試工作。
第二項第四款之驗證決定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
    學校之資訊工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
    業,且至少於測試機構從事相關測試工作或驗證機構從事相關審驗工
    作達三年以上;或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且至少於測試機構從事相關測試工作或
    驗證機構從事相關審驗工作達五年以上。
二、經認證組織確認具備電信專業技術,並瞭解相關政府法令及技術規範
    。
三、不得從事前條第二項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項目之測試機構之測
    試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成為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為確保驗證機構之組織運作及立場公正獨立,避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爰於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不得從事輸入、製造或販賣之相關業務,惟
    驗證機構受委託辦理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以供審驗相關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無測試能力影響審驗判定,及無法確實執行第十
    一條抽驗作業,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擔任驗證機構應設置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之
    測試機構,如:申請擔任驗證機構之驗證項目為無線資訊傳輸設備或採用跳頻或
    數位調變之低功率射頻器材者,其測試機構之測試頻率範圍應至少 40GHz  以上
    ,並具有動態頻率選擇等市面上常見低功率射頻器材之測試能力;驗證項目為行
    動通信基地臺射頻設備者,其測試機構應至少具有行動通信常用之頻段、資訊類
    商品電氣安全規範檢驗標準及相關檢驗規定(CNS14336-1)、資訊技術設備 -  
    射頻干擾特性 -  限制值與量測方法(CNS13438)等之測試能力,俾利執行市場
    抽驗作業。
四、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驗證機構所設置之驗證人員數額及應具備之
    能力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