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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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成為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為確保驗證機構之組織運作及立場公正獨立,避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爰於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不得從事輸入、製造或販賣之相關業務,惟
驗證機構受委託辦理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以供審驗相關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無測試能力影響審驗判定,及無法確實執行第十
一條抽驗作業,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擔任驗證機構應設置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之
測試機構,如:申請擔任驗證機構之驗證項目為無線資訊傳輸設備或採用跳頻或
數位調變之低功率射頻器材者,其測試機構之測試頻率範圍應至少 40GHz 以上
,並具有動態頻率選擇等市面上常見低功率射頻器材之測試能力;驗證項目為行
動通信基地臺射頻設備者,其測試機構應至少具有行動通信常用之頻段、資訊類
商品電氣安全規範檢驗標準及相關檢驗規定(CNS14336-1)、資訊技術設備 -
射頻干擾特性 - 限制值與量測方法(CNS13438)等之測試能力,俾利執行市場
抽驗作業。
四、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驗證機構所設置之驗證人員數額及應具備之
能力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