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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6 條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進行實地評鑑
:
一、產品驗證制度符合 CNS17065 或 ISO/IEC17065 標準。
二、審驗辦法、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技術規範或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之規定。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與主管機關簽訂委託審驗契約,及取得認證證書。
經評鑑不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列舉不符合事項通知其限期
改善,申請人應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屆期未完成者
,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一項規定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應由主管機關評鑑符合所需之能力要求,並於第二
項至第四項規定評鑑合格與不合格之准、駁程序及改善期間,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