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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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三條之行政委託,並考量主管機關委由認證組織評鑑產品驗證制度符合 C
NS17065 或 ISO/IEC17065 標準之認證有效期限通常早於委託審驗契約,為確保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爰於第一項規定,與主管機關簽訂審驗契約之效期為
三年,惟若認證組織評鑑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之產品驗證制度符合 CNS17065 或
ISO/IEC17065 標準之認證有效期限先於委託契約期限者,以該認證有效期限為
委託審驗契約之屆滿日。
二、第二項規定驗證機構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後如欲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應於
契約期間屆滿前檢附申請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擔任驗證機構。
三、考量本條已簡化驗證機構續約之申請程序,爰第三項規定驗證機構檢附申請文件
不完備時,得不限期補正而駁回其申請;並於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
,與主管機關簽訂委託審驗契約。
四、第五項規定驗證機構續約之委託審驗契約起算日期及第六項規定驗證機構未於期
限內與主管機關續約之作業方式,以資明確。
五、為利審驗業務銜接,第七項規定委託審驗契約屆滿前,驗證機構應辦理之事項,
並規定驗證機構已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且經審查合格者,應不受本項前段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