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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8 條
驗證機構辦理審驗工作,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驗證機構不得從事輔導廠商或改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
    頻模組(組件)技術特性之相關工作,且其組織運作及立場應維持公
    正獨立。
二、驗證機構對於申請審驗案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
三、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案件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四、不得收取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以外之費用。
五、產品驗證制度持續符合 CNS17065 或 ISO/IEC17065 標準。
六、定期對驗證人員及與審驗工作有關之人員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業
    技術、相關政府法令及技術規範等教育訓練,並確實考核前揭人員及
    填具相關紀錄。
七、應確認審驗申請者完成繳納相關費用,始得核發審驗證明。
八、對辦理審驗工作之相關文件、資訊或電子檔案,應予保密。
九、對其受理審驗案件相關之申訴,應適當處理並填具紀錄。
十、提供審驗申請者查詢其審驗案件之辦理進度。
十一、妥善保管辦理審驗工作之相關文件或產生之資料。但紙本文件得於
      審驗申請者取得審驗證明十年後銷毀。
十二、依審驗辦法規定申請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授權登錄,
      驗證機構不得拒絕。
十三、依審驗辦法規定辦理組裝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完全最終產品登
      錄。
十四、主管機關依審驗辦法或本辦法指定驗證機構辦理之事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十五、確實於核發之審驗證明登載審驗資訊。
十六、其他驗證機構依審驗辦法規定辦理抽驗時,應配合或協助提供抽驗
      案件之檢驗報告等審驗相關資料。
十七、非經主管機關同意,驗證機構不得擅自將審驗工作之相關文件、產
      生之資料或抽驗結果報告交予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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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為利審驗公正性(如:驗證機構不得以自身名義,自行核發審驗證明等)及一致
    性,爰第一款規定驗證機構與主管機關簽訂委託審驗契約後,不得從事輔導廠商
    或改變器材技術特性之相關工作。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驗證機構受託從事審驗工作時視為行政機關,
    爰於第二款規定驗證機構從事審驗工作時,應遵守事項及平等原則,禁止為差別
    待遇。
三、為避免驗證機構以非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審驗業務之名義辦理審驗證明之核發、換
    發、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並確保外界正確判斷受理審驗之
    對象,爰第三款規定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案件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四、為避免驗證機構向審驗申請者不當收取費用,爰第四款規定驗證機構應依主管機
    關所定收費標準收費。
五、配合第六條驗證機構於申請時須經評鑑產品驗證制度符合 CNS17065 或 ISO/IEC
    17065 標準,爰第五款規定驗證機構與主管機關簽訂委託審驗契約後,仍應持續
    遵守之。
六、鑒於科技日新月異,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為與國際接軌,將持續修正,爰第
    六款規定驗證機構應定期對驗證人員及與審驗工作有關之人員辦理執行業務所應
    具備能力之教育訓練並持續考核該等人員之作業能力。
七、配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本辦法第十六條審驗申請者繳
    納審驗費等規定,爰第七款規定驗證機構應依相關收費標準確認審驗申請者繳納
    相關費用後,始核發審驗證明。
八、為避免申請審驗之產品其申請文件或技術文件有洩漏之疑慮,爰第八款規定驗證
    機構辦理審驗業務之相關文件等,應予保密。
九、為適當處理民眾辦理審驗業務產生之疑義,避免影響服務品質,並符合 CNS1706
    5 或 ISO/IEC17065 標準 7.13 之申訴處理規定,爰第九款規定驗證機構遇客訴
    之處置方式。
十、為利審驗申請者了解辦理審驗之進度,爰第十款規定驗證機構應提供之查詢服務
    。
十一、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列管就審驗業務相關案件之保存年限,爰第十
      一款規定驗證機構承辦審驗案件之檔案管理列管期限。
十二、配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取得審驗證明者得委
      託驗證機構辦理授權、完全最終產品之登錄,爰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驗證
      機構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審驗業務之義務,並於第十四款規定,原驗證機構無
      法執行審驗工作,經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驗證機構代為辦理時,不得拒絕。
十三、配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審驗證明格式,爰第十
      五款規定驗證機構應確實登載審驗資訊。
十四、配合第十一條驗證機構間交互抽驗機制,爰第十六款規定驗證機構配合或協助
      執行抽驗之義務。
十五、為避免產生不必要之糾紛,爰第十七款規定驗證機構辦理審驗工作之相關資料
      或抽驗結果報告,不得交付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