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0 條
驗證機構應依審驗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審驗作業、審驗證明之核發、補發
、換發、撤銷或廢止等事項,並於審驗案件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天內,將
審驗案件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但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須保密者
,驗證機構得依申請審驗證明者之申請設定保密。
前項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申請設定保密者,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
,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
販賣或逾保密期限未申請展期者,原驗證機關(構)構應至主管機關指定
網站揭露相關資料。
第一項保密期間最長一年,必要時,得於保密期間屆滿前十四日起七日內
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配合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審驗資訊公開透明之規定,第一項規
    定驗證機構除審驗相關機密文件不予公開外,應於審驗案件完成後,予以揭露相
    關資訊。
二、復考量主管機關業已建置網路資料庫系統供民眾查詢,爰第二項規定審驗合格之
    設備等無保密之必要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應至主管機關網站揭露相關資訊
    ,並於第三項規定保密期間及必要時得申請展期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