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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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定期追蹤與隨機抽樣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
組之生產品質是否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爰第一項規定驗證機構辦理抽驗應履行之
義務。
二、為落實抽驗精神,於第二項規定:
(一)驗證機構辦理抽驗時,抽驗樣品應至少一件為其他驗證機構二年內審驗合格之
產品,透過交叉抽驗機制,以達市場管理目的。
(二)驗證機構辦理抽驗案件,除特殊原因外,應平均分布,主管機關並得指定取樣
方法或項目。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驗證機構每年應辦理抽驗之比例,並考量部分抽驗之設備涉及外
國審驗申請者或具特殊性,需花費較多作業時間,爰第三項規定驗證機構辦理抽
驗,應於規定期限前報送抽驗結果報告及驗證機構因特殊原因,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展期。
四、參酌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就檢驗報告與測試報告之項目予以
要求,爰第四項規定驗證機構辦理抽驗後,所出具之抽驗結果報告至少應具備之
內容,並於第五項規定免於抽驗報告揭露資訊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