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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4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
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違反電信管理法、行政程序法、審驗辦法或本辦法等法令規定。
二、不符合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條件。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四、核發之審驗證明虛偽不實。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暫停辦理審驗工
作,經認證組織確認改善完成,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審驗工
作。未改善或改善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
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違反第八條第五款規定。
二、經主管機關或認證組織認定驗證機構之測試機構違反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標準。
前項驗證機構暫停辦理審驗工作之期間至少三個月,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
輕重予以延長至一年。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暫停辦理審驗工
作,經主管機關確認改善完成,始得辦理審驗工作。未改善或改善未完成
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
書: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款至第十六款、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
    十一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逾越委託審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審驗案件工作。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或經查核有不合格情事。
四、未依規定辦理審驗或所為之行政處分發生疏漏或錯誤。
前項驗證機構暫停辦理審驗工作之期間至少一個月,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
輕重予以延長至六個月。
驗證機構於主管機關令其暫停辦理審驗工作期間,如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
滿欲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應於暫停期間屆滿後,依第五條及第六條
規定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依驗證機構違反本辦法之情節輕重程度,分別於第一項規定情節較嚴重(如:明
    顯違背法令、違反設立時之資格條件、影響審驗公正性及不當向審驗申請者收取
    費用等情形)之驗證機構逕予終止行政委託契約。
二、於第二項規定驗證機構有違反 CNS17065 或 ISO/IEC17065 標準或其測試機構違
    反 CNS17025 或 ISO/IEC17025 標準等情形,涉及影響驗證機構執行審驗之技術
    能力者,應俟其相關作業程序評鑑符合國際標準後,始恢復辦理審驗工作及第三
    項規定驗證機構有違反該等情形時,主管機關暫停其辦理審驗工作之最短效期。
三、第四項規定驗證機構違反情形屬行政、內部流程管考上作業疏失等不影響審驗所
    為之處分效力之情形(如:驗證機構未確認審驗申請者完成繳納相關費用,即核
    發審驗證明、核發或廢止之審驗證明或行政處分內容雖有疏漏或誤繕,惟未影響
    處分之實質效力等),經主管機關確認改善完成後,始得重新辦理審驗工作及第
    五項規定驗證機構有違反該等情形時,主管機關暫停之最短效期,俾利落實政府
    再造有關政府業務委外辦理政策之成效。
四、第六項規定驗證機構於暫停期間與主管機關續約之作業方式,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