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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5 條
驗證機構之委託審驗契約經主管機關暫停或終止時,驗證機構應於七日內
將未完成之審驗案件交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應於委託審驗契約終止日起一個月內將審驗案件之完整資料移交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
前二項規定於驗證機構之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後,未申請繼續辦理審驗
工作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指定以財團法人為優先。
驗證機構之委託審驗契約經主管機關終止者,於委託審驗契約終止日起三
年內,不得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驗證機構之委託審驗契約期限屆滿或經主管機關終止後,拒不移交或移交
審驗案件資料不完整者,於委託審驗契約屆滿日或終止日起十年內,不得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為利審驗業務銜接,避免影響民眾申請審驗業務之權利,爰第一項規定驗證機構
    之委託審驗契約暫停或終止後,尚未完成之審驗案件,應於七日內交予主管機關
    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繼續辦理未完成之業務,並於第二項規定其終止契約
    為止前之審驗案件完整資料皆應於一個月內完成移交。
二、第三項規定驗證機構於委託審驗期間屆滿後,未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未完
    成之案件及相關審驗案件之完整資料仍應於期限內提交主管機關,以利審驗延續
    。
三、為利審驗案件移交後,驗證機構有能力接續辦理審驗業務,並考量財團法人之設
    立係以從事社會公益、增進民眾福祉,非以營利為目的,爰第四項規定,第一項
    、第二項之指定以財團法人為優先。
四、為就違反本辦法且情節較嚴重及未確實辦理移交手續之驗證機構給予不利效果,
    爰第五項、第六項規定限制申請擔任驗證機構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