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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2 條
測試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以下簡稱認證組織)認可符
合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標準,具備執行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
終端設備相關技術規範所列測試內容之能力。
測試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或機構。
二、未從事製造或販賣第三條第二項所公告電信終端設備驗證項目之相關
    業務。
三、設置三名以上專業且專職之人員,包含確保技術有效性人員、品質管
    理人員及報告簽署人各一名。
前項第三款之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保技術有效性人員: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
    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且曾受電信終端設備測試相關專業
    訓練,從事電信終端設備相關測試工作達二年以上。
二、品質管理人員: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
    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且曾受品質管理相關專業訓練,從事相關
    測試領域品質管理實務工作達二年以上。
三、報告簽署人: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大專以上學校之資訊工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相
    關科系畢業,從事電信終端設備相關測試領域實務工作達二年以上;
    或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
    上學校畢業,從事電信終端設備相關測試領域實務工作達五年以上,
    並符合下列各目條件:
(一)曾受電信終端設備測試相關專業訓練,並經認證組織確認具備電信
      專業技術,瞭解相關政府法令及技術規範。
(二)不得同時為確保技術有效性人員及品質管理人員。
測試機構應向認證組織申請認可符合前三項規定後,由認證組織檢附測試
機構符合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標準之證明文件,報送主管機
關備查。
測試機構應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審驗辦法)及主管機
關公告之電信終端設備相關技術規範辦理測試作業。
主管機關得向測試機構調閱及查核相關文件,並得派員至測試機構實地查
證,測試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配合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有關測試機構之用詞定義,爰第一項規定測試機
    構之測試能力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
    可,並於第二項規定擔任測試機構之資格與條件,及於第三項要求測試機構設置
    專業且專職人員之資格。
二、第四項規定測試機構經認證組織認可後,由認證組織檢附測試機構符合 CNS1702
    5 或 ISO/IEC17025 標準之證明文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第五項規定測試機構辦理測試作業應符合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及主管機關
    公告之相關技術規範。
四、為確保測試機構核發檢驗報告之有效性及適時釐清測試機構實際辦理測試作業之
    執行情形,主管機關向測試機構調閱相關測試數據及實地查證仍有其必要性,爰
    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請測試機構提供相關資料等,測試機構應予以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