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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
前項委託辦理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類別、驗證類別及驗證項目,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驗證機構與主管機關簽訂電信終端設備委託審驗契約(以下簡稱委託審驗
契約),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認證證書(以下簡
稱認證證書),始得辦理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
前項認證證書記載事項如下:
一、證書號碼。
二、驗證機構名稱。
三、驗證機構地址。
四、測試機構名稱。
五、測試機構地址。
六、有效期間。
七、審驗類別、驗證類別及驗證項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鑒於通訊傳播業務發展推陳出新,爰第一項規定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規管措施及
    受理審驗之單位,得由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代為執行,以落實政府再造有關政府
    業務委外辦理政策。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委託之審驗範圍。
三、第三項規定驗證機構得辦理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工作之前提要件。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核發之認證證書之記載內容,應包含對象、委託時間及委託
    範圍等資訊,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