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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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成為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為確保驗證機構之組織運作及立場公正獨立,避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爰於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不得從事輸入、製造或販賣之相關業務,惟
驗證機構受委託辦理進口電信終端設備,以供審驗相關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無測試能力影響審驗判定,及無法確實執行第十
一條抽驗作業,參酌電信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
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包含電氣安全之容許、電磁相容、與其他頻率之和諧
有效共用及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等,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擔任驗證
機構應設置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之測試機構,如:申請擔任驗證機構之驗證項目為
行動通信電信終端設備者,其測試機構應至少具有行動通信常用之頻段、災防告
警細胞廣播訊息接收功能、資訊類商品電氣安全規範檢驗標準及相關檢驗規定(
CNS14336-1)、旅行用交流電源式行動電話機用充電器之安全性要求及測試方法
(CNS15285)及資訊技術設備 - 射頻干擾特性 - 限制值與量測方法(CNS134
38)等之測試能力,俾利執行市場抽驗作業。
四、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驗證機構所設置之驗證人員數額及應具備之
能力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