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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4 條
驗證機構應經認證組織認可其產品驗證制度符合 CNS 17065  或 ISO/IEC
17065 標準,並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或機構。
二、未從事輸入、製造或販賣前條第二項所公告電信終端設備驗證項目之
    相關業務。
三、設置電氣安全、電磁相容及前條第二項公告之電信終端設備驗證項目
    之測試機構,且經主管機關確認其測試能力符合要求者。
四、須設置三名以上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其中至少一名為驗證決定
    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驗證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
    學校之資訊工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
    業或於測試機構從事相關測試工作達一年以上。
二、經認證組織確認具備電信專業技術,並瞭解相關政府法令及技術規範
    。
三、不得從事本國電氣安全、電磁相容及前條第二項公告電信終端設備驗
    證項目之測試機構之測試工作。
第二項第四款之驗證決定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
    學校之資訊工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
    業,且至少於測試機構從事相關測試工作或驗證機構從事相關審驗工
    作達三年以上;或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且至少於測試機構從事相關測試工作或
    驗證機構從事相關審驗工作達五年以上。
二、經認證組織確認具備電信專業技術,並瞭解相關政府法令及技術規範
    。
三、不得從事本國電氣安全、電磁相容及前條第二項公告電信終端設備驗
    證項目之測試機構之測試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成為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為確保驗證機構之組織運作及立場公正獨立,避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爰於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不得從事輸入、製造或販賣之相關業務,惟
    驗證機構受委託辦理進口電信終端設備,以供審驗相關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無測試能力影響審驗判定,及無法確實執行第十
    一條抽驗作業,參酌電信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
    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包含電氣安全之容許、電磁相容、與其他頻率之和諧
    有效共用及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等,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擔任驗證
    機構應設置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之測試機構,如:申請擔任驗證機構之驗證項目為
    行動通信電信終端設備者,其測試機構應至少具有行動通信常用之頻段、災防告
    警細胞廣播訊息接收功能、資訊類商品電氣安全規範檢驗標準及相關檢驗規定(
    CNS14336-1)、旅行用交流電源式行動電話機用充電器之安全性要求及測試方法
    (CNS15285)及資訊技術設備 -  射頻干擾特性 -  限制值與量測方法(CNS134
    38)等之測試能力,俾利執行市場抽驗作業。
四、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驗證機構所設置之驗證人員數額及應具備之
    能力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