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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0 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器材、文件之紙本或電子
檔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印有審驗合格
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者
提供申請審驗器材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申請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四、正體中文或英文之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
    術規格。
五、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六、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
    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八、電子檔案,包含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留存外,其餘器材、文件於
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時一併發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配合第五條嚴謹程度由強至弱之審驗作業程序,並參照第七條之體例,第一項規定申
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應檢附之物品與文件及作業流程,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
機關辦理審驗之留存文件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