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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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不同廠牌、型號等不具同一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
頻模組(組件),應分別申請審驗。
二、不同平臺組裝相同審驗證明之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其所造成之電波干擾之
程度可能略有差異,爰第二項規定,不同之限制性最終產品,應分別重新審驗。
三、第三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變更時,須重新申請審驗,以資明確。另以型式認證審驗程序取得審驗證明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變更非射頻功能等情形,影響電波干擾程度較輕,為避免重複
審驗,爰於第三項後段規定免重新申請審驗之除外條款,以降低審驗成本。
四、為簡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程序,第四項規定不變更原申請者,僅變更天
線等情形,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五、為簡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型式認證程序,第五項規定不變更原申請者
,僅變更軟體等情形,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六、為利驗證機關(構)辦理後續審驗事宜,爰於第六項規定系列產品申請型式認證
審驗時,應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
七、對於改變器材之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射頻功能,經原驗證
機關(構)確認者,因未改變與原送審器材之同一性,爰於第七項規定,經原驗
證機關(構)確認得免重新申請審驗。
八、考量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與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
射頻模組(組件)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與審驗證明登載相
同,爰第八項規定,僅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射頻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
)確認得不申請重新審驗時,應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以符規定。
九、第九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如其變更造成之電波干擾影
響程度較低者,驗證機關(構)得核發與原審驗合格標籤相同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型式認證證明,以簡政便民,並降低審驗成本。
十、因主管機關核發之審驗證明未定有效期限,為因應技術發展,爰第十項規定於相
關技術規範修正審驗規定時,應重新審驗,並得使用原標籤。